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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日期:2012-02-20     阅读:6,224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己于201112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215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释〔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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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2011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五)有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经收到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或者相应证据;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